28日上午,最高法在北京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其中公布的一则司法解释明确: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
据悉,这份司法解释涉及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依法强化对股东法定知情权的保护,明确了股东就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享有的诉权,并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享有的有限诉权;对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有的不正当目的作了列举,明确划定了公司拒绝权的行使边界;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方式,实质性剥夺股东的法定知情权。
司法解释完善了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法律适用规则,明确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五种情形,明确了决议效力案件的原告范围以及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法律效力。
在对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方面,司法解释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不予支持。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
同时,司法解释了规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和损害救济,细化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规则,明确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边界和损害救济制度,解决了关于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实践争议。此外,司法解释还完善了股东代表诉讼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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